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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賴雅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簡易庭,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嗣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853,267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扣除前開免繳納裁判費41,986元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6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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