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哲宇新臺幣58,152元,及自民國112年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石哲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石哲宇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原告鄭榆部分: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石哲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本件原告石哲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石哲宇
鄭榆
被 告 楊敏男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哲宇新臺幣58,1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餘由原告石哲宇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石哲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52元為原告石哲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敏男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2分許,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搭載訴外人即護理師潘欣慈及病患,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路院區,行至同路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口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其本應注意救護車非因執行緊急醫療救護等情況緊急之情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關於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救護車進入系爭路口,適右側原告石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鄭榆,沿中山路2段3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哲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鄭榆受有頸椎第4/5,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石哲宇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2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原告鄭榆部分:⒈醫療費用263,677元;
⒉看護費用9,600元;
⒊出院居家看護費用32,000元;
⒋回診費用4,690元;
⒌回診交通費1,400元;
⒍長照協助費用1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哲宇26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榆52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石哲宇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鄭榆部分,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與原告石哲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石哲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石哲宇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均有明定。
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楊敏男當日載送之病人係因肺炎需持續觀察及調整肺結核藥物,故於110年7月29日申請由彰基本院轉至彰基中華路院區照護治療,轉送過程中,病人伴有噪動且有拉扯靜脈管路之情形,有彰基醫院112年6月30日一一二彰基院穆字第1120600077號函暨檢附總院及中華院區轉送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2頁)。
足見被告當時載送之病人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亦難認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情況緊急之情,依前述規定,應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難認其為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而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則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本應注意救護車非因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等情況緊急之情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關於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規定之適用,而其若有注意及此,未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停等紅燈,即不致肇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從而,原告石哲宇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石哲宇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石哲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240元(含零件157,740元、工資34,500元、烤漆22,000元),有估價單、聯登汽車有限公司函存卷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5頁),而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19頁),至110年7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774元(計算式:157,740×1/10=15,77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4,500元、烤漆22,000元,合計為72,2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石哲宇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石哲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3,074元(計算式:800元+72,274元+10,000元=83,07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載運病患前往中華院區,沿路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行經系爭路口時,我有減速並持續鳴按喇叭,看到對方計程車已經衝出來,我車輛前方遭撞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石哲宇於警詢時供述:肇事前我駕駛肇事車輛載乘客要前往民族路,我沿中山路2段382巷往華山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我綠燈,我就繼續直行,至路口時系爭救護車從左側衝出撞擊到我車左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見系爭救護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聽見系爭救護車警鳴聲時,不論來自何方,即應立即避讓,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原告石哲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石哲宇之金額為58,152元(83,074×70%=58,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鄭榆部分: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鄭榆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已於112年8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一、對造人(即被告)願意賠償聲請人(即鄭榆)受傷醫療費等共82,000元(不含強制險)…二、本案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放棄追究本件刑責等情,該調解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予以核定,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核字第8439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此可知上開調解有效成立,且調解標的與本件同為原告鄭榆因上開事故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石哲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賴李素雲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交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石哲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石哲宇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鄭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石哲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石哲宇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2,32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