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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94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47元、利息129,078元、費用12,870元,合計301,895元。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287,869元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表格、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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