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7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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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蘇英富即法老王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雙方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即年息3.47%)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約定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收,逾6個月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收,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112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雙方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即年息6.68%)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約定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收,逾6個月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收,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112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現有上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67,125元 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807元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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