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8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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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何志威

被 告 辜榆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與濱海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濱海路51巷,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海路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粹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和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429,039元、看護費用67,200元、交通費用6,860元、不能工作損失計203,6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再依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0%加以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計87,6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39,03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3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額,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未計算零件折薝舊,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同,同時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計87,6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9,039元、看護費 用67,200元及交通費用6,86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計203,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般診斷書、診斷 書、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31,350元,並 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乙情,雖提出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3、69-71頁),惟觀之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既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7日,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支出之 損害,其金額應為3,1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股骨幹粉粹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 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腓骨頭骨折、左 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和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腹部鈍傷 等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 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兩造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⒉至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以:「二、本案肇事影片播放開始即有方向燈撥打聲(辜車已接近路口),惟辜車右轉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不明,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下:(一)若辜車右轉彎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後來車之安全間隔;

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二)若辜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⒈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與同向右後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21日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惟上開覆議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於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已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右轉彎時確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之實,是其抗辯自己僅需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7,6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5,280元(計算式:【429,039元+67,200元+6,860元+203,640元+3,132元+180,000元】×70%-87,630元=53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後所追加數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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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50×0.536=1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50-16,804=14,546第2年折舊值 14,546×0.536=7,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46-7,797=6,749第3年折舊值 6,749×0.536=3,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9-3,617=3,13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13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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