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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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詹政道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乃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與該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又兩造間先前就各自建物後方空地上之停放車輛事宜發生爭執,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予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2.89平方公尺基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民國107、108年間因興建房屋即已發現本件越界之事,嗣經訴外人即仲介黃國偉居中協調後,兩造及當時同地段289之1地號土地(下稱2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承翔達成協議,由施承翔提供289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無償使用,原告則同意將當時所有之同地段292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惟被告使用範圍應自2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向北退縮75公分,作為越界之彌補(下稱系爭協議),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國偉到庭證述明確,本件原告請求即有違系爭協議及誠信原則;

又系爭範圍面積僅為2.89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故意越界所致,且原告早在107、108年間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為本件請求;

另系爭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外牆,內部空間作為廁所使用,如將之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損及相鄰建物,並嚴重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有違公共利益,本件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系爭範圍之面積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51頁),復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取得對系爭範圍之合法使用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被告係依系爭協議進而占有、使用系爭範圍等語,據此推認被告已取得占有該處之合法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基於正當權源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國偉經被告聲請訊問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07年、108年間曾因292地號土地鑑界事宜而受被告委託到場,現場尚有原告、施先生及其他地主在場,嗣經協商後大家同意施先生留75公分的空間讓原告使用,但就被告越界部分需如何處理則未討論,當天並未為任何文字協議,至於後續被告越界爭議應如何處理,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黃國偉既稱其與被告為高中同窗、當日係被告委託其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其與被告間之情誼並非一般,且雙方利害關係相同,則證人黃國偉之證述是否可能偏袒被告一方,尚非無疑;

又關於如何處理被告越界爭議乙事,證人黃國偉先稱在當下協商時並未討論(見本院卷第156頁),其後卻稱:「(問:依證人你的認知,被告與原告是否就是以退縮的方式來處理越界的爭議?)應該是這樣處理,大家各退一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其前後說法要非一致,則證人黃國偉上述所稱「以退縮方式處理越界爭議」應屬證人主張上之推測,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被告占有系爭範圍之成立系爭協議等情節為真正。

此外,被告未能再就系爭範圍之占有係經原告同意乙節再為舉證說明,是其抗辯基於系爭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依據,並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107、10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事,卻未立即提出異議,故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其上揭所辯,雖援引證人黃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在107、108年間曾到場瞭解兩造間就29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據此推斷原告早在該時間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

然被告就上述辯解情節,除提出證人黃國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提出,考量證人黃國偉與被告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既如上述,是於欠缺其他佐證可供比對之情形下,實不宜單憑證人黃國偉之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⒊此外,關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情形,衡情未經測量不易確知,因此地上物是否越界、或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本非一望即知之事,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則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於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越界情事卻未立即提出異議,本件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範圍等語,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就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本件原告雖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相鄰地關係,且被告已抗辯本件有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應併予審酌。

⒉經查,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面積僅為2.89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本件是否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本非一望即知之事,既如上述,亦有可能因過去測量使用之儀器或技術並非精密正確而產生誤差,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況。

又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及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其越界部分涉及承載垂直荷重之牆壁,此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1-83頁),因此該部分恐難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獨拆除,且強令拆除下將對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穩固性造成危險,加以施工位置並未與道路相鄰,其拆除工作極有可能需仰賴人工進行,施作進度勢必緩慢並耗費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

相較於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89平方公尺,此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比例尚屬甚微,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範圍經取回後將供停車用途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縱使為真,以系爭範圍之狹小空間而言,可得停放之車輛亦屬有限,且此項停車問題依常理亦非無其他替代方案可資解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為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但實際上該權利之行使結果對原告實益不大。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經衡量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關於系爭範圍之部分,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至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另得依法向被告為適當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範圍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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