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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余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朝木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簡明弘之遺產管理人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簡明弘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將簡明弘列為被告,嗣簡明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簡明弘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彰化○○○○○○○○112年8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53-155、175-179頁)。
準此,依上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簡明弘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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