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1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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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弘宗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健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3,655元之同時,將民國110年6月23日由被告收回修磨鍍層之鎢鋼高速內冷鑽頭合計200支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10年6月23日由被告收回修磨鍍層之鎢鋼高速內冷鑽頭合計200支(原證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鑽頭)修磨鍍層完成並交付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鑽頭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報價單向原告要約:「⒈預付30萬元(含稅)。

⒉享鎢鋼銑刀類9折優惠(鎢鋼鑽再修磨不限次數含鍍GT)…」經數日後,原告同意該報價內容,並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兩造成立上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合意回溯自同年10月26日以後購買之上開產品,可適用系爭契約,並享有鎢鋼鑽再修磨不限次數含鍍GT之優惠。

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已交付被告收回修磨及鍍層的鎢鋼鑽頭合計200支(下稱系爭鑽頭),目前仍於被告處【此經兩造前案即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列載為不爭執事項】,系爭鑽頭其中有100支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享有再修磨不限次數含鍍GT免收費之優惠,而被告收回系爭鑽頭後,至今長達2年,未見被告完成修磨,且將之全數扣留,造成原告工廠無法運作,不得已另向其他廠商購入鑽頭,費用合計601,620元,被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鑽頭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鑽頭委託訴外人金利成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成公司)修磨,並於110年8月18日修磨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鑽頭已完成修磨,請原告取回,但原告在此之前,甚或在本件起訴前,並不曾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鑽頭,故被告在本件起訴前,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又系爭鑽頭未含營業稅每支為350元,由被告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可知系爭鑽頭其中54支為免費修磨,146支須收取修磨費用53,655元(計算式:350×146×1.05=53,655),因兩造未定修磨費用給付期限,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請求給付53,655元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系爭鑽頭之報酬前,拒絕交付系爭鑽頭,且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效力應溯及自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鑽頭時,免除被告遲延責任,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即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鑽頭之價金、交付系爭鑽頭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交付系爭鑽頭予被告收回修磨及鍍層,目前系爭鑽頭仍於被告處等事實,業經本案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鑽頭修磨,造成原告工廠無法運作,不得已另向其他廠商購入鑽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固提出向景昊企業有限公司、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頭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向上開公司購入鑽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工廠已就系爭鑽頭為如何具體之生產計畫,以及原告預期收益金額為若干及其計算依據;

又被告抗辯其委託金利成公司修磨系爭鑽頭,於110年8月18日修磨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鑽頭乙節,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鑽頭照片、金利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文在卷為證(前案一審卷第331、333頁、本院卷第141、143、183至18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交付系爭鑽頭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亦有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鑽頭之同時,給付報酬予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鑽頭僅有104支在優惠方案外,故系爭鑽頭其中有100支享有免費修磨優惠,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9頁),惟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明細表所載期間內向被告購買鑽頭之數量,然原告於110年6月2日亦向被告購買同品名之鑽頭42支,有銷貨單在卷可查(前案一審卷第5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而被告抗辯系爭鑽頭其中有54支享有免費修磨之優惠,146支須收取修磨費用,與銷貨單1紙所載數量相符(前案一審卷第333頁),較為可信。

另兩造對於修磨費用每支未含營業稅為35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則系爭鑽頭其中146支須收取之修磨費用為53,655元(計算式:350×146×1.05=53,655),故本院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3,655元之同時,將系爭鑽頭交付原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頭為有理由,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給付53,655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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