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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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謝語倢即謝禹婕


被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惟系爭占有範圍乃被告無權占有,其自應將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前並不知悉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惟被告知悉上情後,已有購買系爭占有範圍之意願,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6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7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占有範圍既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加以占有,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占有範圍,若被告拒絕返還該占有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取得系爭占有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等有利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有範圍所示地上物加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在測量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占有之情,且表達欲購買系爭占有範圍之意願,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自無從據此阻卻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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