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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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7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763元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
  8. 二、被告抗辯:
  9. (一)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應將零件費用之折舊予以扣除
  10. (二)對於病歷費與鑑定費: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為訴訟
  11.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雖提出群雄企業社薪資袋、
  12. (四)對於計算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83.28歲之
  13. (五)對於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14. (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15.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與
  18.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9.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2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2,
  22.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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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梅花
被 告 曾中佑(即東順塑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7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安東二排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興街2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2-4掌腕關節脫位、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8,180元、就醫交通費11萬3,760元、看護費22萬600元、醫療用品費7,86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68元、病歷費與鑑定費1萬60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0萬8,000元、計算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萬4,363元、計算至83.28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萬4,735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合計241萬6,174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萬3,49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3萬2,680元,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萬2,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應將零件費用之折舊予以扣除。

(二)對於病歷費與鑑定費: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雖提出群雄企業社薪資袋、請假證明單,主張其從事營造業會計工作之月薪為3萬4,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學歷、經歷、證照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且原告為群雄企業社負責人洪昭雄之配偶,原告偶爾代理洪昭雄為收款、報稅等行為,乃屬日常家務範疇,難認群雄企業社實際有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爭執原告之月薪為3萬4,000元;

又原告於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2萬5,250元,故應以投保金額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對於計算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83.28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以原告於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是提升中高齡者參與勞動及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之特別法,不適宜作為勞動能力年限之參考,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在已考量國民平均壽命普遍提高之因素後,已將法定退休年齡提高為65歲,故逾原告65歲之期間不應再計入原告之可工作天數。

(五)對於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深感抱歉,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9、67至69頁;

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萬8,180元、就醫交通費11萬3,760元、看護費22萬600元、醫療用品費7,866元,業經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23至57、67至73、77至81、87、89、105至112、153至179頁;

本院卷第109至135、147、151、157至197、263至287、347至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8,180元、就醫交通費11萬3,760元、看護費22萬600元、醫療用品費7,866元,應予准許。

2、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宏益車業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3,608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合計2萬8,6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85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宏益車業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萬3,608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8,608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是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迄至110年1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3,608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361元【即:2萬3,608元×1/10=2,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361元(即:2,361元+5,000元=7,361元)。

3、就病歷費與鑑定費:原告固主張:其為鑑定失能程度,遂透過本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及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失能鑑定,因而支出病歷費1,000元、鑑定費9,60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病歷費與鑑定費合計1萬6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85頁),並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1、343頁),惟原告進行鑑定是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進行訴追,此核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對被告追償,而不能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建議傷後休養12個月(休養日期: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24日),且原告因此於該休養日期向雇主群雄企業社請病假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群雄企業社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2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1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致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原告雖主張:群雄企業社是屬小型工地自營商,其在群雄企業社擔任會計,也會到工地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5、339、385頁),並提出群雄企業社所出具之薪資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計薪資行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5、97頁;

本院卷第235、289至295頁),然前揭發票與申報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在群雄企業社工作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而前揭行情表亦只是從事會計人員之薪資統計數據而已,無從當然推論原告之每月薪資必然與該薪資統計數據一致或接近;

再者,原告既已陳稱:其與群雄企業社負責人洪昭雄為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由原告之配偶即群雄企業社負責人洪昭雄所出具之前揭薪資袋上所載的每月薪資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否確為原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5、36頁),於108年8月5日起至112年間均在彰化縣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原告,就110、111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既自己選擇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資至3萬4,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於110、111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始屬其於110、111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群雄企業社負責人洪昭雄在前揭薪資袋上所載之每月薪資3萬4,000元為虛偽。

故原告上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難以採信。

(3)原告於110、111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表示:同意以2萬5,25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以較高每月薪資2萬5,250元、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後,原告於12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30萬3,000元(即:2萬5,250元×12個月=30萬3,000元)。

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0萬3,000元。

5、就計算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則自111年12月24日計算至其年滿65歲止,若以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萬4,3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85頁)。

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傷病後至今已逾兩年,整體功能達醫療穩定階段,現遺存部分關節運動範圍受限、肌力下降、右手握力及側握指力不佳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

…」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6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12月24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7月31日),合計11年7月又8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原告雖提出群雄企業社所出具之薪資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計薪資行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5、97頁;

本院卷第235、289至295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但依前所述,本院難以採信。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要是擔任會計、自76年7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經驗、自108年起是按照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投保勞保等情狀後(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385頁),則自112年2月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1月31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①就原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74元【即:2萬7,470元×(1個月+8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6%=2,074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23年7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6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9,778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6%=1萬9,77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23年7月3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8萬3,241元【即:1萬9,778元×8.00000000+(1萬9,778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8萬3,241元。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5=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23年7月31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18萬5,315元(即:2,074元+18萬3,241元=18萬5,315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萬5,315元。

6、就計算至83.28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按:原告誤載為「中高齡就業服務法」),其於65歲退休後,尚可工作18年至平均餘命83.28歲,所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6、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18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萬4,7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85頁),然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僅為抽象規範,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65歲退休後仍會繼續工作及猶具工作能力等情,而原告對此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7、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見附民卷第19、23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9至70、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6萬6,082元(即:醫療費8萬8,180元+就醫交通費11萬3,760元+看護費22萬600元+醫療用品費7,86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36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0萬3,000元+計算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萬5,315元+慰撫金14萬元=106萬6,08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19、25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6萬6,082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74萬6,257元【即:106萬6,082元×(100%-30%)=74萬6,257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萬3,49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381頁),並有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1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2,763元(即:74萬6,257元-48萬3,494元=26萬2,7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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