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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鹿路自鹿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系爭車輛之修繕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2,500元。
㈡鑑定費用3,000元。
㈢代步車費用103,500元,以上合計369,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標誌(線)及行駛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資料、統一發票、切結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租車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26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月出廠、福特六和、C519-3R(FOCUS)、排氣量1497㏄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75萬元(新車91.8萬元)。
鑑定車輛:BQP-535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左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6.25萬元正。
(更換: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工字樑;
鈑修:左A柱、左B柱、左前內龜板,左後門、左後葉子板)。
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
(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5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衡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因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62,5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
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場修繕,修繕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有使用小客車往返工作及供生活所需之需求,以每日1,500元向親友租用汽車,共計花費103,5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訴外人施英英出具之切結書、網路租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53頁、59至67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
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2,800元至3,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8月,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
再查,系爭車輛固於111年12月23日交訴外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修車,然依估價單顯示交修日期為112年1月6日,有估價單所載交修日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1頁);
另原告已於同年3月1日取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送修估價,惟實際修車日期應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日止計為55日,於實際修車期間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82,500元(計算式:1,500元×55日=8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代步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亦難謂合理,是原告逾請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000元【計算式:262,500元+3,000元+82,500元=348,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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