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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曹永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甲○○等5人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7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等,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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