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56,2023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蔡東根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9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2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7,000元。

後來經本院囑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9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23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首日付租金乙次,由被告向原告以現金支付,並交付保證金10,000元。

惟被告僅支付到111年10月份之租金及繳交同年11月部分租金2,000元,其後均未繳納,迄至112年7月7日止,扣除保證金後,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另被告將工作廢棄物丟棄於系爭房屋三合院中,違反租約約定,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12年2月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拒絕收受,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不付房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23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且工作廢棄物丟棄於系爭房屋三合院中已違反系爭租約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款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

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屆滿,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2條,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3,500元,惟其自111年11月僅繳交2,000元租金後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2年7月7日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保證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6,790元(計算式:3,500元-2,000元+3,500元×7月+3,500元×7/31月-10,000元=16,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止之租金共14,790元(計算式:3500元×4月+3500元×7/31月=14,790元),未逾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予准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7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業如上述,然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遲延未繳租金14,79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97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