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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陳廣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8月26日開戶成功後至9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翰」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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