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6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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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洪林月


訴訟代理人 洪國秝


被 告 曾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所購車輛/車牌(9195-TJ)乙輛借被告登記其所有」等語(見員補字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國秝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因洪國秝有使用車輛需要,原告遂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洪國秝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離婚後,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經追討後甚至揚言打算毀損該車,原告迫於無奈,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35-3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然僅提出多筆電子檔案之隨身碟為憑,並指稱其中有被告以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告稱打算毀損該車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情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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