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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廖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鄭慶銓
鄭伯智
李根訂
李永儀
鄭建寶
鄭曉龍
鄭志倫
鄭冠盟
鄭金川
鄭進國
鄭該福
鄭定國
鄭金榮
鄭計志
鄭温柔
鄭焜元(原姓名為鄭勝利)
鄭獻章
鄭建賢
鄭建能
鄭品聰
鄭文華
鄭正宗
鄭寬讓
鄭進益
鄭嘉益
謝燈林
謝壬癸
謝義雄
謝文得
鄭得寳
鄭朱堂
汪翠盆
鄭子緯
鄭孟郎
鄭美雅
鄭廷勲
李建豐
鄭振豐
鄭振生
鄭銘仁
吳孟格
莊麗君
洪嘉駿
鄭振益
鄭玲君
沈幸姬
鄭慧如
鄭靖宜
鄭美華
鄭英美
鄭盈盈
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份、鄭丕顯、鄭楓、鄭金、鄭成、鄭旺、鄭位、鄭仁和、鄭百壽、鄭菜、鄭伯寅(下稱鄭份等11人)已死亡,而鄭份等11人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併請求原共有人鄭份等11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無欠缺。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補正鄭份等11人及其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9、80頁;
回證卷第9頁)後,原告迄今(即112年9月22日)卻仍未完整補正其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05、407、417、419頁),可見本件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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