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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莊雯婷
莊澄揮
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是依放款借據起訴請求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96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記載:「本借款…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按:即10萬元)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11司促13371卷第14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逾10萬元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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