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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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周進生
被 告 陳廣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開戶成功後至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為賺取每月不詳之利息,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翰」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3,13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3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進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6日 33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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