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結婚,婚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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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江宗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廖芳淩
鄭錩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料,甲○○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23時31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2分許,利用原告外出工作不在家之際,邀被告乙○○至家中幽會4小時。
另被告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下稱家樂福文心店)牽手逛街及用餐。
被告2人之行為舉止與戀愛中的情侶無異,顯然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甚可能已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對原告幸福美滿婚姻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令原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不得已於111年3月8日與甲○○協議離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辯稱:我承認與乙○○牽手一事,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但我與原告已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彼此互不干涉,不再追究往事,原告更提到:「我選擇退出,我不想再打擾妳」等語,即已放棄本件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承認與甲○○牽手一事,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我與原告並無接觸,亦未談及和解,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合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年10月28日結婚,復於111年3月8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之110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2人在原告家中幽會,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家樂福文心店牽手逛街及用餐等事實,業據提出住處社區、家樂福文心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影像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觀諸上開擷圖,可知被告2人之行為已非一般熟識友人之相處情節,顯已逾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可能有發生性行為,然就卷內證據以觀,至多僅得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尚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被告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至被告甲○○辯稱已與原告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彼此互不干涉,不再追究往事,原告更提到:「我選擇退出,我不想再打擾妳」等語,即已放棄本件請求權之意思,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第121頁),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其內容係原告與甲○○間就婚姻關係之爭論、婚後分配財產,及關於子女親權之討論,而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對話譯文中,原告係表示:「…後來我還是選擇放棄了,沒關係,你默默做了你的決定,那我也不想要再打擾了,就這樣子就好了,我也知道了。
你的心意是什麼,你的想法是什麼,你既然選擇了保護他,也許跟他有…嗯其他的約定在吧,我也不曉得。
所以,我選擇退出。
我也不想要再打擾你。
就這樣子。」
(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所述「我選擇退出,我不想再打擾妳」等語之意,係指不再挽回與甲○○之婚姻關係,不足認原告係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查兩造之學經歷、所得狀況,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79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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