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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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與金額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對於未來醫療費:依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所示
  11.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5天之看護
  12.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應
  13. (四)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
  14.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
  15. (六)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
  16. (七)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
  17.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
  20.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1.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22.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24.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萬6,741元、鑑定費1萬6,3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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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門凱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郭政鈞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與金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67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手第4近端指骨骨折、頸部和左胸部挫傷、頭皮、左肩與右膝多處撕裂傷、左臉、左耳、左肩、左胸、雙側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412元、未來醫療費3萬元、未來除疤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醫療用品費1,673元、看護費12萬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3,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0萬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萬3,402元、慰撫金50萬元等合計158萬9,0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未來醫療費:依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所示,原告無再次手術之必要,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5天之看護費,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應以比例7:3計算,且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所示,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為6個月,並非12個月,故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萬5,250元,經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僅為34萬318元。

(六)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七)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4至25頁;

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25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未來除疤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萬3,412元、未來除疤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醫療用品費1,673元,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疤痕照片、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4、35、159、161頁;

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000年0月0日出院」,應為「000年0月0日出院」之誤載《下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2、就未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仍有於之後繼續就醫之必要,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92頁),然經本院函詢秀傳紀念醫院後,該醫院已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經X光檢查發現骨折已經癒合,故112年7月5日之後,無再進行手術之必要。」

,有該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此外,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佐證其於將來仍有就前揭傷害持續就醫或手術之可能性與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4月28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住院5日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於住院5日期間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5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於住院5日期間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日之看護費1萬1,000元(即:5日×2,200元=1萬1,000元)。

(4)原告請求之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392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11萬9,000元(即:1萬1,000元+10萬8,000元=11萬9,000元)。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寶山機車行估價後,維修費為5萬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寶山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19、21至2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上之工項與維修費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81、201、20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5萬3,1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估價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衡情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5萬3,1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3萬7,170元【即:5萬3,100元×7/10=3萬7,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工資費用則為1萬5,930元(即:5萬3,100元×3/10=1萬5,930元),且應就零件費用3萬7,17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1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8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9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7,1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萬314元【即:第1年折舊值:3萬7,170元×0.536=1萬9,9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7,170元-1萬9,923=1萬7,247元,第2年折舊值:1萬7,247元×0.536×(9/12)=6,93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7,247元-6,933元=1萬314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93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6,244元(即:1萬314元+1萬5,930元=2萬6,244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2日共計5天,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但此後骨折仍未癒合,因此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建議再休養3個月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日須住院與自111年5月3日起6個月(即至111年11月2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28日亦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68頁),並提出松神居日本料理店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該證明僅足佐證原告有自行向松神居日本料理店申請留職停薪而已,並無從證明其有無法從事工作而須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28日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日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就從事餐廳廚師者而言,應尚未上班而取得薪資,且依松神居日本料理店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亦確於前揭期間內之111年4月29日至111年11月2日留職停薪而未上班,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1年11月2日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468頁),應屬有據;

又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12、200、392頁),故據此計算後,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日共計6月6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6,387元【即:2萬5,250元×(6個月+6日/31日)=15萬6,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日共計6月6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6,387元,應予准許。

6、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有理由者之期間不足1年,則其請求自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無理由者之日期起算至其年滿65歲作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

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若以每月薪資2萬7,25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逾35萬3,402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468頁)。

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於113年2月15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呈現左腕及左股骨幹創傷後/術後骨重塑或輕度發炎,認定應以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術後、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遺存輕度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下肢為3%,於上肢為2%,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41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7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3日(按:即核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月9日),合計23年2月又7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擔任廚師、自89年7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經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在松神居日本料理店、富山日本料理店工作而獲取薪資等情狀後(見偵查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至60、377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1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9、391、467頁),則自112年6月8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6月7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①就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421元【即:2萬5,250元×(1個月+29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3,421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671元【即:2萬6,400元×(5個月+7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9,671元】。

③就原告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7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2,176元(即:2萬6,4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2萬2,176元),且因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時,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1萬2,577元【即:2萬2,176元×(207/365)=1萬2,577元】。

④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35年1月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7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3,075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2萬3,0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135年1月9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4萬8,793元【即:2萬3,075元×15.00000000+(2萬3,075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4萬8,793元。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

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35年1月9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37萬4,462元(即:3,421元+9,671元+1萬2,577元+34萬8,793元=37萬4,4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35年1月9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萬4,462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3、74、81、8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5萬5,178元(即:醫療費19萬3,412元+未來除疤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醫療用品費1,673元+看護費11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6,24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6,38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萬4,462元+慰撫金15萬元=105萬5,17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頁),原告當時行向之號誌既與對向車道之被告相同,均為綠燈,而可供車輛在上開路口直行或轉彎,則對向車道自極可能會有左轉彎車進入原告所行駛之直行車道;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40歲(見本院卷第27頁),又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5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6、17、25頁),原告行向之左前方亦無障礙物致阻擋其注意對向車道之行駛動態,則原告當知悉在此路況狀態下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卻仍煞車不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而致碰撞前方左轉彎之貨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5萬5,17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73萬8,625元【即:105萬5,178元×(100%-30%)=73萬8,625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1,126元,且被告已先給付原告賠償金7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250、395頁),並有存摺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112交易178卷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扣除該賠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8萬7,499元(即:73萬8,625元-8萬1,126元-7萬元=58萬7,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萬6,741元、鑑定費1萬6,314元(見本院卷第5、461、462頁),合計3萬3,05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以比例6:4計算後,命由原告負擔1萬9,833元(即:3萬3,055元×60%=1萬9,833元),及由被告負擔1萬3,222元(即:3萬3,055元×40%=1萬3,222元),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萬3,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58萬7,49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金額 甲○○ 百分之60/新臺幣1萬9,833元 乙○○ 百分之40/新臺幣1萬3,222元;
乙○○應給付甲○○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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