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2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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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晉宇即陳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於他人之薪資債權,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與執行債權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

準此,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等金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止,其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32,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已繳之2,650元,尚應補繳2,090元,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50,000元,自98年3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82,705.48元【計算式:250,000元×(14+225/365)×5%】。
二、合計:250,000元+182,705.48元=43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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