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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杞文和
謝孟
被 告 游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杞健彰之父母,被告游立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芬園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杞健彰酒後(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疾駛而至,因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即將左轉,而在肇事車輛前失控滑倒,撞擊肇事車輛,杞健彰之頭、臉、腳部因而受傷,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見杞健彰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疏未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
適訴外人薛兆恩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駛至系爭路口,薛兆恩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竟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廣泛性外傷併骨折及器官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原告杞文和: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元。
⑵殯葬費用:411,200元。
⑶扶養費用:1,051,274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0。
⒉原告謝孟:⑴扶養費用:1,138,976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杞文和6,46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6,13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我汽車強制險已經理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之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杞健彰酒後騎乘機車,超速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疾駛而行至閃紅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前進,停止於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配戴安全帽,因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即將左轉,而在肇事車輛前失控滑倒受害,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阻礙交通;
被告見狀疏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訴外人薛兆恩酒後駕車行至閃紅號誌之系爭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系爭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系爭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
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7頁),無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路權之歸屬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杞健彰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薛兆恩應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杞文和、謝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交重附民卷第9至1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原告杞文和: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杞文和主張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5,4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杞文和主張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411,2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原告杞文和為被害人之父親,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車禍死亡時為53歲;
原告謝孟為被害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車禍死亡時為4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杞文和、謝孟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杞文和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401,670元;
原告謝孟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76,017元、財產總額則為7,395,382元,堪認原告2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2人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2人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2人自其等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等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2年、17年。
又原告主張其等平均餘命30.38年、34.78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杞文和僅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18.38年(計算式:30.38-12=18.38),原告謝孟僅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年(計算式:34.78-17=17.78)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12,448元(計算式:17,704×12=212,448元)。
⑶又原告2人有4名成年子女,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於原告2人65歲時,含被害人在內扶養義務人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各為1/5,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杞文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64,132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3.00000000+(212,448×0.38)×(13.00000000-00.00000000))÷5=564,131.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8[去整數得0.3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謝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50,581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2.00000000+(212,448×0.78)×(13.00000000-00.00000000))÷5=550,580.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8[去整數得0.7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2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杞健彰為原告2人之子,其等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杞文和得請求之金額為2,480,742元(計算式:5,410元+411,200元+564,132元+1,500,000元=2,480,742元)。
原告謝孟得請求之金額為2,050,581元(計算式:550,581元+1,500,000元=2,050,58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杞健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為杞健彰之父母,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杞健彰與有過失責任。
又本院認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杞健彰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薛兆恩應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業如上述,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杞文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4,223元(計算式:2,480,742×30%=744,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謝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174元(計算式:2,050,581×30%=615,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杞文和、謝孟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2,14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
基此,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杞文和6,467,884元及原告謝孟6,138,9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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