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由張育瑛之介紹認識
- 二、被告黃漪籐抗辯:原告是透過張育瑛之介紹而參加葳茂互助
- 三、被告葳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下列事實,有會員入會申請書、入會辦法說明、互助金支
-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漪籐不斷以話術拉攏其參加葳茂互助
-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葳茂公司惡意倒閉後仍寄送繳費單給
-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漪籐、葳茂公司既均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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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林資吟
被 告 黃漪籐
被 告 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由張育瑛之介紹認識被告黃漪籐,因被告黃漪籐不斷以話術拉攏原告參加被告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茂公司)所發起之葳茂互助會,並告知原告「我會負責」,原告乃以公公施功成為葳茂互助會之會員,並擔任施功成之付款人,且於100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陸續繳納葳茂互助會之入會費、會費、互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100元。
嗣原告之婆婆施魏伴蘭於112年6月24日過世,原告乃詢問被告黃漪籐能否將葳茂互助會之會員權益從施功成更改為由施魏伴蘭使用,詎被告黃漪籐卻告知被告葳茂公司早已於5、6年前因不明原因倒閉。
因被告黃漪籐遲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葳茂公司已倒閉一事,亦拒不負責,且被告葳茂公司惡意倒閉後仍寄送繳費單給原告,已屬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漪籐、葳茂公司連帶賠償30萬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漪籐、葳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1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漪籐抗辯:原告是透過張育瑛之介紹而參加葳茂互助會,並同時報聘為葳茂互助會之業務員,而被告黃漪籐只是受張育瑛之請託而幫忙收齊資料及向被告葳茂公司遞件申請報聘而已,並無對原告告知「我會負責」,亦無獲得任何報酬;
又原告即為施功成之業務員,並是自己於會員入會申請書「付款人」、「業務員」等欄上親自簽名,所以原告應只能對被告葳茂公司提告請求賠償,而非對被告黃漪籐,且被告黃漪籐也是為申辦岳父之互助金,才得知被告葳茂公司之財務出現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葳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會員入會申請書、入會辦法說明、互助金支付詳細表格、戶籍謄本、統一發票、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18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至330頁),應屬真實: 1、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以其公公施功成之名義加入被告葳茂公司所成立之葳茂互助會而成為會員,並由原告擔任付款人及於施功成死亡時得領取互助金之受款人。
嗣原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繳納葳茂互助會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共計30萬5,100元給被告葳茂公司。
2、被告葳茂公司於110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被告葳茂公司及選任黃芷葳為被告葳茂公司之清算人以辦理清算事宜,並於110年3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漪籐不斷以話術拉攏其參加葳茂互助會,並告知其「我會負責」,但之後卻拒不負責,亦遲未告知被告葳茂公司早已倒閉一事,致損及其對被告葳茂公司之權益,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93至395、397頁),然而: 1、被告黃漪籐已否認其有告知原告「我會負責」(見本院卷第34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漪籐確有對原告表示「我會負責」;
何況,「我會負責」一詞語焉不詳,究竟負責何事,實屬未明,且縱被告黃漪籐曾表示「我會負責」,但之後卻拒絕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亦難認被告黃漪籐已具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違法性」。
故原告以被告黃漪籐曾告知「我會負責」,但之後卻拒不負責為由,主張被告黃漪籐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2、原告是與被告葳茂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非被告黃漪籐,且亦無法律或交易習慣課予被告黃漪籐應對原告負告知義務,則被告黃漪籐未即時告知原告關於被告葳茂公司已在110年3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一事而保持沈默,依前揭意旨,並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葳茂公司惡意倒閉後仍寄送繳費單給其,已屬故意詐欺,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查: 1、原告於起訴初,在起訴狀是記載「最近得知此公司不知原因倒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葳茂公司是否確是惡意倒閉而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誠有疑問;
何況,被告黃漪籐已陳稱:被告葳茂公司會倒閉是因為有其他互助會也倒了,導致很多會員不敢再繳錢,入不敷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核與被告葳茂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決議解散前,彰化縣已爆發多個老人互助會發生財務問題之社會新聞一致,故尚難僅因被告葳茂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決議解散,即遽認被告葳茂公司是惡意倒閉以詐欺原告之財物。
2、依前所述,原告是於100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陸續繳納葳茂互助會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共計30萬5,100元給被告葳茂公司,而被告葳茂公司則是於110年3月25日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10年3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葳茂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決議解散前,即100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之營運、未解散期間,依入會辦法說明(見本院卷第307頁)持續通知原告繳費,並無不法,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葳茂公司於倒閉後仍通知其繳費,已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漪籐、葳茂公司既均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漪籐、葳茂公司連帶賠償30萬5,1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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