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0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已支出修復費用2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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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劉世高
被 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彰化縣○○鎮○○○○路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宜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03元(包含零件138,850元、工資75,0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右大燈並未因此損壞,又本件事故雖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鋁圈損壞,但未達需行更換之程度,因此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金額135,672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金額(即78,231元)雖不予爭執,但仍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載明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盧宜安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已支出修復費用213,90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與金額。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右大燈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135-151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再觀之上開照片或為黑白畫面、或所攝得影像模糊、不清晰,均無法直接確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部位是否確有受損,自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已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5頁),然被告既爭執該車輛前保險桿及鋁圈之更換必要性,本院遂將本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上開部位之修復必要性及預估費用進行鑑定,再經該會參考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後,認定本件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8,040元(包含零件費用4,193元、鈑金工資11,034元及烤漆工資72,813元),並稱前保險桿部位依車損照片看出受損為刮傷並未變形,建議不用更換但需重新烤漆為宜,而鋁圈部位依車損照片無法分辨是否受損或變形,如是刮傷建議可整修方式處理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7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3頁)。
準此,本院審酌警方提供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鈑金、輪胎鋁圈及保險桿等部位僅生刮痕(見本院卷第58-63頁),未見有何車體凹陷之情形,衡情尚無更換受損部位零件之必要性,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揭函覆結果,應屬可信,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之依據;
至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為準,惟審酌該估價單係在000年0月間所開立,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尚有相當時間,難認可適切反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實際情形,自不足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修復費用為88,04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193元、鈑金工資11,034元及烤漆工資72,813元,則零件費用依前述說明即應予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2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工資11,034元及烤漆工資72,813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4,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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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3×0.369=1,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3-1,547=2,646
第2年折舊值 2,646×0.369=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6-976=1,670
第3年折舊值 1,670×0.369=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0-616=1,054
第4年折舊值 1,054×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389=665
第5年折舊值 665×0.369×(3/1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5-6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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