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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彰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僅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章,並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印章,核與前述應備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8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並補正原告公司之簽章,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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