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5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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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及原告主張欲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均屬相同,經計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109,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3,197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6,578.45元【計算式:73,197元×(9+363/365)×5%】。
二、合計:73,197元+36,578.45元=109,77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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