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7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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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應訴請撤銷全數遺產項目,始屬合法。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依土地登記謄本調得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得知本件被繼承人為吳相榮,但原告僅就部分繼承人即吳崇勲、吳**列為被告,且請求撤銷之項目經核亦非被繼承人吳相榮之全部遺產,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9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後原告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陳報暨補正狀,惟觀其內容僅係聲明承受訴訟及陳報債權計算書,並未就本院所命前揭事項加以補正,且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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