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13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設1167具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使用的系爭路燈已獲節能標章驗證通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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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明弘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82元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58,83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13元,及其中187,7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58,83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設1167具70瓦LED路燈(下稱系爭路燈),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但被告實際新設路燈均為複金屬燈,原應按公用路燈每燈每月46.37元,因被告提出所裝設燈具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之證明,依原告電價表規定,得適用LED公用路燈計費,惟經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清查發現系爭路燈之節能證書因廠商未重新簽訂節能標章使用契約,故節能證書業經經濟部能源局公告變更其有效期限終止日為107年9月30日,是被告新設之系爭路燈不應再適用優惠電價,而應按一般100瓦以下公用路燈電價計費。
則原告僅自111年5月16日起改按100瓦以下公用路燈電價向被告收取電費,依此計算自111年5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應補繳之差額為187,782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應補繳之差額為258,831元,遭被告拒絕繳納,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使用的系爭路燈已獲節能標章驗證通過,雖其有效期限屆滿,然節約電能之效果並未喪失,確實可達成節約電能之效果,且原告提出之用電登記單、電價表上均無註記關於節能標章有效期限屆滿後,即不再適用優惠電價,原告追繳差額電費,對被告顯然不公,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登記單、電價表、系爭路燈節能標章使用證書、系爭路燈節能標章公告、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電價差額,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依原告公司所訂定電價表中關於包燈用電規定註5:「公用路燈如屬獲得節能標章驗證通過之道路照明燈具,並檢附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者,適用上表LED公用路燈單價」(本院卷第77、79頁),上開規定既載明適用優惠電價,須獲得節能標章驗證通過,並檢附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始得依優惠電價計費,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既為載明有效期限之證書,自不得以失效之使用證書適用優惠電價,乃屬當然,則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已然失效,應按一般100瓦以下公用路燈電價計費,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13元,及其中187,782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司促卷第17頁)、其中258,831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1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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