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9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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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白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意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000號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65萬元、水費1萬元,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2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租金及水費66萬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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