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LIEUVANKIET(其中文姓名為遼文傑,下均以遼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504,660元之損害(其項目包含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歐睿公司之個案專案顧問,並將系爭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遼文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遼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遼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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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蕭叡鴻
訴訟代理人 許奉儒
被 告 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MLN-1703車主」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449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起訴對象更正為許文信(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上開聲明金額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LIEU VAN KIET(其中文姓名為遼文傑,下均以遼文傑稱之)並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機車道涵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撿拾掉落路面之行動電話,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上開機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膸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504,660元之損害(其項目包含受傷醫藥費277,117元、機車維修費214,450元、薪資損失663,660元、安全帽及耳機損害7,200元、看護費用182,000元、後續療養費用72,000元、保健品費用28,399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理賠金120,166元),又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遼文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將該車出借予遼文傑使用,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遼文傑連帶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遼文傑連帶給付原告1,504,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歐睿公司之個案專案顧問,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公司工廠,然因家庭因素平時不在廠內,因而將系爭車輛鑰匙委託該公司廠長陳永昇保管,請其定期發動養護,然遼文傑於111年4月21日到職後,竟在當天未經任何人同意下擅自取走系爭車輛鑰匙並騎乘外出,因此被告並未同意出借系爭車輛,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無需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遼文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遼文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誤,是遼文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遼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
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所述,遼文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車輛;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固可認定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然依證人陳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歐睿公司擔任廠長,被告為本公司外包廠商,因被告不住在彰化,所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司內以利出入,同時將車輛鑰匙置放於公司處,而被告並未同意任何員工使用系爭車輛,事後曾聽聞遼文傑剛來沒幾天即騎乘系爭車輛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再佐以遼文傑到職日期係111年4月21日亦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乙情,有卡樂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9頁),此與證人陳永昇所證遼文傑於甫到職即自行騎乘系爭車輛乙節大致相符,益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據此已難認被告有允許遼文傑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存在。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與遼文傑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遼文傑連帶給付1,504,66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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