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1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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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所提出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並無任何記載,顯屬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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