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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倉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並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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