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泳富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
- 二、被告陳志鴻等4人之陳述:
- (一)被告林育陞、張惠雲、許正東抗辯:被告林育陞、張惠雲
- (二)被告陳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鴻等4人、證人林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就系爭客車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鴻等4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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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進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漏載「工
業」,應予更正)
法定代理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泳富
被 告 陳志鴻
被 告 林育陞
訴訟代理人 林瑞啟
被 告 張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
被 告 許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泳富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97.6公里處時,因前方由訴外人林廉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緊急煞車,林泳富見狀便煞車靜止,適後方依序有被告陳志鴻、林育陞、張惠雲、許正東(下稱陳志鴻等4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CQ-5756、BMF-1089、AVE-1671號自用小客車(依序下稱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均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甲車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系爭客車車尾,且旋乙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甲車,丙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乙車,丁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丙車,導致甲車又往前追撞系爭客車,系爭客車並再往前推擠至戊車車底下,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與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鴻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4,196元、鈑金費用6萬7,883元、烤漆費用7萬5,206元等維修費合計55萬7,2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志鴻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鴻等4人之陳述:
(一)被告林育陞、張惠雲、許正東抗辯:被告林育陞、張惠雲、許正東雖各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系爭客車為00年0月出廠,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顯已高於系爭客車之市價,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客車之原狀已有重大困難,不應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否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18萬元之價值等語。
(二)被告陳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鴻等4人、證人林泳富、林廉皓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1、97至10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115、213至237頁、證物袋),且被告林育陞、張惠雲、許正東已自承: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308頁);
而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亦均認被告陳志鴻等4人就系爭事故均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陳志鴻等4人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志鴻等4人自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00年0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為55萬7,285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69至189頁),而依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6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75頁),與系爭客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3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52萬7,285元(即:55萬7,285元-3萬元=52萬7,285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
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鴻等4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3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陳志鴻等4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55萬7,285元。
3、至原告雖提出網站拍賣資料,以佐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價值1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與系爭客車相同車型之前揭拍賣資料是賣家之開價,而非成交價,且經瀏覽445次後仍未賣出,益見該價格18萬8,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而才致仍未買賣成功、有行無市,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仍存有18萬8,000元之市價。
因此,前揭拍賣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鴻等4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志鴻等4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志鴻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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