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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被 告 呂修銘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是依白金學員合約書、休閒運動課程申購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申購書記載:「因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9、20頁),可見兩造、訴外人錢宗佑已約定於上開合約書、申購書涉訟時,合意以甲方即原告、錢宗佑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錢宗佑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且被告嗣亦已具狀爭執本院非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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