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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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謝秉根

被 告 曾坤梓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適有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吳貞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因而與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肌肉扭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肋骨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

嗣吳貞嬅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1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8,200元、系爭客車損害50萬600元(即零件費用34萬7,000元、烤漆費用4萬元、鈑金費用11萬3,6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72萬1,212元中之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雖違規停車,但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就醫療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是建議原告休養,而非應休養,可見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3、就系爭客車損害: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亦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報廢回收金。

4、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故被告爭執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將貨車停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適有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吳貞嬅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因而與貨車車尾發生碰撞,且貨車又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雅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嗣吳貞嬅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證人張雅媚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厚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1、57、93至96、151至1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8、249、255、256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將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一節(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2、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考其立法意旨,乃是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令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足見該規定是為保護在交岔路口轉彎之汽車駕駛人,而不及於不會有視線死角問題之直行汽車駕駛人。

因此,基於注意義務相對性,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人,僅對在交岔路口轉彎之汽車駕駛人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行為人若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應只對其危險範圍內合理可預見之該規定受保護者,即交岔路口轉彎之汽車駕駛人,始得成立。

3、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該畫面結果為:「於17:50:44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原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另可看見被告停放之貨車後方亮起雙黃燈(即危險警告燈)閃示,並臨停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門前處的慢車道上;

於17:50:45時,系爭客車逐漸向右偏行,並於穿越交岔路口後行駛在慢車道上,且逐漸駛近貨車而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另可看見貨車之右後車輪並未停在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

於17:50:47時,系爭客車從後方追撞貨車,並發出碰撞聲響。」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249、255、256頁)。

4、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將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原告原是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直行,卻在前方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毫無其他車輛阻礙通行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55頁),逐漸向右偏行,並於經過交岔路口後行駛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慢車道上,進而在無減速之狀態下撞擊已閃示雙黃燈之貨車,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是屬直行車,而非在交岔路口轉彎之轉彎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上開規定注意義務所及欲保護之對象,故被告自不對原告成立過失責任;

再者,於貨車已顯示後方雙黃燈警示,且在旁就有寬度達3.9公尺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可供通行的情況下(見本院卷第93、94、255、256頁),對於與被告同停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而言,應會相信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直行車會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地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上行駛通過,而不會由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突然偏向撞擊到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慢車道上之貨車,所以該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駕駛人,就後方、已可目視到前方貨車(即貨車已在原告之視距範圍內)之原告由暢行無阻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無減速地偏向到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慢車道、進而從後撞擊貨車的突發事故,既無從預見,亦無從即時採取防免措施,則自難認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從而,本院認尚難僅因被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違反上開規定,即遽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對原告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就系爭事故已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8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受侵害之權利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

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93、94頁),貨車所停放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慢車道的左方尚有車道寬度為3.9公尺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故本院認貨車之車體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但本就行駛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之原告的行向前方車道既仍保有寬度3.9公尺可供系爭客車通過貨車左側而安全地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上直行通過,而通常不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駕駛系爭客車由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內側車道偏向至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慢車道而從後碰撞貨車之車尾,應為原告自己駕駛系爭客車不慎,未保持直行所致,故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侵害之權利與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貨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有無理由?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之停放貨車行為,對原告而言,既無過失,且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受侵害之權利間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1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8,200元、系爭客車損害50萬600元(即零件費用34萬7,000元、烤漆費用4萬元、鈑金費用11萬3,6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72萬1,212元中之42萬元(見本院卷第231、232、247、248頁),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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