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93元為原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抗辯:
- (一)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因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腸胃
- (二)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
- (三)就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較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被告從系爭事故地點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郭明霞
被 告 郭自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房屋)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不當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購買早餐,適後方有訴外人劉獎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因而衝撞至房屋,造成在房屋內之原告遭被撞房屋所破裂噴濺之玻璃或磚塊碎片砸中(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擦傷並感到頭暈等傷害;
嗣被告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會導致在房屋內之他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協助將受傷之原告送醫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6,651元、就醫交通費10萬2,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77萬4,910元、慰撫金1,000萬元等合計1,501萬3,7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因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腸胃、新陳代謝、泌尿、心臟無關,故被告爭執原告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腸胃內科、新陳代謝科、泌尿科、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與就醫交通費,及爭執原告於112年起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鹿誠中醫診所、生命樹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與就醫交通費。
(二)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休養之記載,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三)就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較屬適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被告從系爭事故地點逃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到庭之被告亦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且被告並已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左側踝部挫傷,及因此造成其具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與焦慮之適應疾患,遂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12月19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部與精神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萬400元、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至鹿誠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萬490元、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28日至生命樹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萬83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3萬1,720元(即:1萬400元+1萬490元+1萬830元=3萬1,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205、207頁),業經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生命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45至51、55至59、213、217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82、29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1,72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左側踝部挫傷,及因此造成其具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與焦慮之適應疾患,遂於112年1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萬6,570元、於112年1月2日至112年6月9日至鹿誠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4,540元、於112年1月6日至112年6月23日至生命樹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7,09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2萬8,200元(即:1萬6,570元+4,540元+7,090元=2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205、207頁),業經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生命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45、51至55、59、61、219頁),核與系爭事故及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既是與上開醫療費3萬1,720元之就診病因相同,可見醫療費2萬8,200元為同一病因之繼續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8,200元,同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急性胃潰瘍、胃腸道出血、結腸息肉、新冠病毒感染、右側輸尿管結石、泌尿道感染等病症,遂於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腸胃內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8月30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就醫,而依序支出醫療費4萬4,447元、3萬1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7萬4,4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209頁),並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9、66、215、223、227、229、233、23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2頁);
又前揭證明書(腸胃內科)雖記載「111年7月8日入本院作胃檢查發現有急性胃潰瘍疑似壓力造成」(見本院卷第37、227頁),但其並未指明是因何壓力所造成,且亦僅記載「疑似」,則自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再者,前揭摘要雖敘及「因貨櫃車為閃避機車撞進家裡家中一樓盡毀…導致夜眠欠佳、食慾不振、身體不明疼痛、腸胃道出血、血壓、血糖不穩定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然前揭摘要已先敘明「據本人自訴」(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內容僅為醫師按照原告本人之意見、主訴予以記載在病歷上而已,並非醫師之醫學上診斷,何況,前揭摘要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所記(見本院卷第65頁),而非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腸胃內科與泌尿科醫師所為,則該精神科醫師是否得判斷上開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誠有疑問;
此外,由前揭其餘證明書、收據觀之,亦無從佐證上開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而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4,461元,並非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9月9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5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醫,而依序支出醫療費1,200元、1,07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2,2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209頁),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5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醫與系爭事故所造成、非屬心血管、心臟傷勢之前揭傷害、左側踝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與焦慮之適應疾患間確具因果關係,故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提出上開就醫之門診收據,即遽認上開就醫之醫療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醫療費2,270元,並非有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5萬9,920元(即:3萬1,720元+2萬8,200元=5萬9,920元)。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22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部與精神科、於111年5月13日至112年6月9日至鹿誠中醫診所、於111年7月6日至112年6月23日至生命樹中醫診所就醫,因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9,92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依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213、217、219頁),原告往返前揭醫院與診所就醫共計447次【即:1次+(37次+112次+74次)×2=447次】,且兩造已同意單程就醫交通費以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1、2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前揭醫院與診所就醫之就醫交通費8萬9,400元(即:447次×200元=8萬9,400元;
見本院卷第203、211頁),為有理由。
(2)依前所述,因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腸胃內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8月30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9月9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5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1萬2,800元【即:(16次+9次+5次+3次-1次)×2×200元=1萬2,800元;
見本院卷第203、210、211頁】,並非可採。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與焦慮之適應疾患,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2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就醫,因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115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7、207、219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2日共14日因住院而無法從事工作,致受有1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逾此天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因原告所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尚難准許。
(2)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3、164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14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2萬1,373元【即:4萬5,800元×(14日/30日)=2萬1,3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373元。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曳引車撞擊房屋,已危害行車安全,並使在房屋內、毫無預警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造成驚嚇,顯已導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持續就醫,且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79至184、18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萬693元(即:醫療費5萬9,920元+就醫交通費8萬9,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373元+慰撫金10萬元=27萬693元)。
6、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與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90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27萬693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