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6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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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友銓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995,427元(本院卷第8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50萬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84,700元(計算式:90,100-5,400=84,700)。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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