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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施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施養坤關於其與被告廖榮惠間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之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對被告施養坤、廖榮惠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被告施養坤、廖榮惠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無欠缺,惟被告廖榮惠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廖榮惠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廖榮惠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後,原告迄今亦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故原告對被告廖榮惠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乃予以裁定駁回。
因此,原告對被告廖榮惠之起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原告對被告施養坤提起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廖榮惠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施養坤、廖榮惠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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