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
- (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之機車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乙○○、甲○○等2人、丙○○、己○○陳述:
-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成年前,由
-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 (三)被告丙○○、己○○抗辯:被告丙○○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 (二)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三)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起所受之甲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甲○○等2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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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天益
被 告 吳換石(更名前為:吳東于)
吳東聲(更名前為:吳俊建)
陳芳誼
謝崴昱(更名前為:謝秉樺)
謝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與彰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西側約30公尺處時,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從該客車之左側超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對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骨髓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病、右足糖尿病足傷口併感染(下稱甲傷害),故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乙○○於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戊○○(下稱甲○○等2人)自應同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丙○○於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同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萬7,455元、藥品費5萬5,434元、看護費27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5,250元、慰撫金45萬元等共計171萬1,739元,及被告丙○○、己○○連帶賠償前揭171萬1,739元,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被告乙○○、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1,739元,及自111年7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1,739元,及自111年7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乙○○、甲○○等2人、丙○○、己○○陳述: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成年前,由被告甲○○等2人代為抗辯:被告乙○○早已離家,導致被告甲○○等2人無法對被告乙○○進行監督,故被告甲○○等2人無須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是應由借出機車之被告丙○○與被告乙○○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1、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家,並居住在被告丙○○家中,導致被告甲○○等2人於事實上不能行使教養被告乙○○之權利及義務,而無從監督被告乙○○,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等2人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就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原告嗣後所受之甲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予剔除。
3、就看護費:原告於111年3月所受之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就甲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應予剔除。
又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須由專業人員看護及需全日照護,故被告甲○○等2人爭執之。
4、就就醫交通費: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發票,故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僅須休養2個月,而彰化基督教醫院雖另函覆原告於6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但此不等同原告不能從事原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故被告甲○○等2人爭執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慰撫金:於系爭機車維修費8,025元、慰撫金3萬元之範圍內,被告甲○○等2人無意見。
7、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迴避空間卻未採取迴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己○○抗辯:被告丙○○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被告乙○○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擅自偷騎走機車,所以被告丙○○亦是受害人,被告丙○○、己○○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被告丙○○所有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西側約30公尺處時,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遂自該客車之左側超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從被告乙○○對向直行而來,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原告、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影卷第3、13、1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影卷第15至23、31、39頁;
111彰簡21卷第25、63頁;
本院卷之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112、133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原告於17:44:43時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上,而該地上並無劃設分向標線,此時原告之對向有腳踏車1台、自用小客車1台前後停等於上開路口處。
於17:44:44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於17:44:45時,被告乙○○騎乘機車沿對向而來,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已呈現晃動、半倒之狀態,並有出現煞車聲;
於17:44:46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136頁)。
3、依前所述,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處於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之狀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正在超車之被告乙○○騎乘機車出現在該客車左後側不久、尚未超越該客車時,旋與已靠右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乙○○騎乘機車超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超車;
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乙○○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況且,被告乙○○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被告甲○○等2人亦已坦承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影卷第47頁;
112簡上3卷第116頁),故堪認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起所受之甲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甲傷害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後,該醫院函覆:「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車禍,出院後至隔年4月份追蹤6個月,並無感染情形,所以無法判定與2年後感染的相關性,但體內有鋼板留置,會增加患者自我照顧的困難。」
、「甲傷害與系爭傷害因時間相差1年6個月,直接相關機會低,但體內放置鋼板,會增加骨髓炎,會增加病人自我照顧的困難,有間接的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是否會導致甲傷害,一般而言,因放置鋼板,行動不便,讓患者自我照顧困難,傷口未得到較好的照顧,會增加骨髓炎、菌血症的風險。」
,有該醫院112年8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所示,該醫院雖認因系爭傷害而在體內放置鋼板,一般而言,會使病患行動不便,造成自我照顧的困難,因此會增加罹患甲傷害之風險,然原告既於109年9月14日起即持續就醫、追蹤至110年4月止,均無罹患甲傷害,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時,先前就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之醫療成果應屬順利,並無造成感染甲傷害,原告亦自我照護良好,且該醫院亦認無法判定原告本身所罹患之甲傷害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性、認直接相關機會低(見本院卷第77頁),則於1年後,即111年3月11日始經診斷出之甲傷害(見111彰簡21卷第409頁),是否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誠有疑問;
再者,原告已自承:其沒有錢能夠照顧好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甲傷害非無可能是因原告自我疏於照顧、就醫而使先前順利之醫療成果遭到破壞,而致成為引發甲傷害之單獨原因。
從而,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罹患之甲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之過失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甲○○等2人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影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7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等2人自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並與被告乙○○連帶賠償。
2、被告甲○○等2人雖辯稱: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離家,居住在外,其等根本無法監督被告乙○○,故無須負法定代理人責任等語(見112簡上3卷第112、113頁;
本院卷第11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乙○○是無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及違規超車,顯非屬依其年齡所應為之合理、合法行為;
再者,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年滿16歲之高職生,而自國中起即與外界社會多有接觸、互動,則倘被告甲○○等2人於被告乙○○國中階段或離家前即有對被告乙○○之行為舉止為善盡監督、注意之責,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對被告乙○○進行認知教育,予以適當規範或拘束,應可避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中危害他人之行為,此由斯時與被告乙○○同年齡之絕大部分未成年人並不會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被告甲○○等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77頁),至其於111年3月11日起所罹患之甲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應僅能請求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000年0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2)依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07、411、415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4月之期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11萬4,827元(即:10萬1,619元+7,926元-150元+35元+800元+850元+339元+600元+50元+100元+40元+540元+20元+540元+540元+540元+300元+138元=11萬4,827元),故原告只能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4,827元。
2、就藥品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費5萬5,434元等語(見111彰簡21卷第403頁;
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春生藥局於109年9月21、25、26日、109年10月13、23日所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1彰簡21卷第4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藥品為其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之物,且除前揭發票之金額外,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其他金額之費用;
何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4月仍有持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見111彰簡21卷第407、415頁),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購買藥品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賠償藥品費5萬5,434元,難認有據。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7日函存卷可佐(見111彰簡21卷第391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有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起3個月即9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至於逾此天數之部分(見111彰簡21卷第249頁),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尚難准許。
(2)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但依前所述,原告既有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是受有損害,且原告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111彰簡21卷第249頁),核與109年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費相當,並無過高,核屬適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90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21萬6,000元(即:90日×2,400元=21萬6,000元)。
4、就就醫交通費: (1)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77頁),至其於111年3月11日起所罹患之甲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僅能請求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000年0月間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就醫交通費。
(2)依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07、411、415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4月之期間,有於109月9月21日從該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1次,及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10日往返原告住處至該醫院門診共6次,可見原告來回原告住處與該醫院就醫共13次(即:出院1次+門診6次×來回2次=13次);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由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380元,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4,940元(即:13次×380元=4,940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7日函存卷可憑(見111彰簡21卷第391頁),而原告既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焊接工,會做些小工程等語(見111彰簡21卷第313頁),則擔任焊接工之原告,應會有需搬運、拿取重物之需求,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會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無法再從事焊接之粗重工作;
但原告已另自承:其等傷勢大致復原後,就於109年12月31日就業工作等語(見111彰簡21卷第398頁),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彰簡21卷第341、352頁),因此,原告既於自行評估系爭傷害已不會影響工作後而在109年12月31日開始工作,則原告自僅能請求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計3月又16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111彰簡21卷第35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為38歲,正值壯年,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
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則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後,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計3月又16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8萬4,093元(即:2萬3,800元×(3個月+16日/30日)=8萬4,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萬4,093元。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銓勇機車行估價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250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合計3萬5,250元等語(見111彰簡21卷第251、253、399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銓勇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111彰簡21卷第25、4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影卷第19、22、2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3萬250元、工資費用即「車體架鈑金校正」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5,25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111彰簡21卷第25頁),迄至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25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025元(即:3萬250元×1/10=3,02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8,025元(即:3,025元+5,000元=8,025元)。
7、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甲○○等2人亦疏於監督、教導被告乙○○,應同負責任;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407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被告乙○○、甲○○等2人於109年之所得與財產(見111彰簡21卷第127、128、131、135、136、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乙○○、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乙○○、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7萬7,885元(即:醫療費11萬4,827元+看護費21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萬4,09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025元+慰撫金15萬元=57萬7,885元)。
9、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2,109元(見影卷第60頁;
111彰簡21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乙○○、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0萬5,776元(即:57萬7,885元-7萬2,109元=50萬5,776元)。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134、136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未劃設分向線之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時,是騎乘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之右側車道範圍直行,並從距停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仍保有約1部機車距離之右側行駛經過(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已有靠右行駛,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
又原告既已靠右行駛,並未侵入被告乙○○之行車路線,則就原告而言,應可預期對向之車輛、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亦同會靠右行駛,不會任意侵入到原告之行車路線,因此,在原告已遵守前揭規定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乙○○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而無考慮被告乙○○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
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與有過失。
3、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134至137頁),原告於17:44:44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時,尚未見擬超車之被告乙○○出現在原告前方,嗣原告於17:44:46即與被告乙○○發生碰撞,則在此甚短之2秒期間內,原告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何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原告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2秒時間實不足以讓原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不會發生碰撞之煞停系爭機車措施,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即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行駛而來一節,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存在。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己○○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規定。
2、被告丙○○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並無將所有之機車借給被告乙○○,是被告乙○○自己將機車騎走的,其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影卷第78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丙○○有叫其不要騎乘被告丙○○所有之機車,但其仍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就騎乘被告丙○○所有之機車出去等語(見影卷第85頁),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丙○○也不知道其騎乘機車,被告丙○○是不知情的等語(見影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乙○○是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擅自騎乘被告丙○○所有之機車上路,核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要件不符,則被告丙○○自無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111彰簡21卷第247、398頁;
本院卷第63、109頁),並非有據。
3、被告丙○○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因被告丙○○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所以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111彰簡21卷第398頁;
本院卷第63、10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給付50萬5,776元,及自111年7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111彰簡21卷第299、301頁;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甲○○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丁○○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7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戊○○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丁○○ 百分之70 乙○○ 甲○○ 戊○○ 百分之30(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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