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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相 對 人 許炳圭
鄭許清雪
許慶謀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在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執行費2,560元之範圍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經聲請人部分清償及以押租金抵銷後,聲請人迄今僅積欠相對人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共12個月之執行債務24萬元及執行費1,920元而已,而聲請人既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核發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終結,造成聲請人縱使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損害,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在執行債權32萬元及執行費2,560元之範圍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對該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相對人聲請對該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因僅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續為執行核發收取命令而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亦得另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請求返還,並無害聲請人之權利,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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