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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盧麗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之0
盧滿美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原告盧麗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05元,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
原告盧麗貞請求被告給付63,80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原告盧秀丹請求被告給付63,80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原告盧滿美請求被告給付63,80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4,2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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