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過失
-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 (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寄達被告之證明。如無法提出
- (二)請提出醫囑需用腦震盪藥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原告受有
- (三)請陳明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之依據。
- (四)提出醫囑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第2、3個月有半日看
- (五)提出醫囑需用平泰秀青春美容護膚品之證明文件、平泰秀
- (六)關於所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車資修理費
- (七)原告所提出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未完整影印,請補提出完
- (八)請陳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向何保險公司請領汽車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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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64號
原 告 李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晉豪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
審酌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618元(起訴狀誤載為車資修理費用,併請原告具狀更正,詳見下述)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8,92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其中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醫療費用(含腦震盪藥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909,307元(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10,46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寄達被告之證明。如無法提出請陳明主張利息起算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補提出該書狀繕本,以利本院向被告補送達。
(二)請提出醫囑需用腦震盪藥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傷勢之證明文件。
(三)請陳明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之依據。
(四)提出醫囑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第2、3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
(五)提出醫囑需用平泰秀青春美容護膚品之證明文件、平泰秀青春美容護膚品有助撫平疤痕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關於所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車資修理費,請具狀更正之,以及請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七)原告所提出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未完整影印,請補提出完整之該證明書影本。
(八)請陳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向何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險、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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