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過
- 三、此外,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資料影本,顯未提出足資釋明之
- (一)請提出醫療費用、就醫回診交通費、醫療材料或輔具之明細
- (二)就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各應陳明期間為何、詳細計算
- (三)陳明後續醫療費用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需後續醫療及費用
- (四)陳明勞動力減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勞動力有減損情形之
- (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 (六)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 (七)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請陳報向何保險公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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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思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孫懋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
審酌原告主張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8,292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機車維修費以外之部分共計1,807,692元(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19,117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198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資料影本,顯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請原告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以維權益:
(一)請提出醫療費用、就醫回診交通費、醫療材料或輔具之明細表(請依醫療院所、就診日期、支出醫療費用或交通費或醫療材料或輔具之金額,依序條列清楚,且標明可資佐證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收據;
並請確認請求交通費之當日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可資佐證)。
(二)就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各應陳明期間為何、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各該金額),並標明可資佐證之診斷證明,以及提出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資料、請假遭扣薪之證明。
(三)陳明後續醫療費用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需後續醫療及費用金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陳明勞動力減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勞動力有減損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或提出傷勢復原現況之診斷證明書。
(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陳明請求機車維修費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應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發票或收據。
(六)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七)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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