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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81號
原 告即
反 訴被 告 陳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靖惠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馬元鴻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雲靖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再追加馬元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馬元鴻應與被告雲靖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844元及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馬元鴻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非具體、明確、特定,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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