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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林琰姝
訴訟代理人 姜律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秋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641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57,20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475,641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15,652元,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57,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5,64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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