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調,8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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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86號
原 告 林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水鄉公所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吳志堅各應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各為30、6平方公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追加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各應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0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0元(如日後依現場測量範圍面積所核定之價額較高,將再命補繳)。

而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併予敘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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