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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至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至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游建烽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游建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台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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