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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芯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提出分別計算零件、烤漆、工資費用各多少之維修費用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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