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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慧筠 住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水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車牌號碼「NGS-72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㈢提出醫療費、看護費支出、慰撫金損害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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