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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韋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士程(原名:洪烱斌)、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請求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受損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㈢原告所提出之中醫收據內容模糊不明,應補提清晰影本。
㈣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
㈤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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